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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徐市监规〔2024〕2号)
时间:2024-08-21 10:09来源: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文:
核心提示:现将《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县(市)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局,各监测承检机构:
现将《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管理,规范抽样检验行为,提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徐州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且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负责组织对承检机构的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徐州市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承检机构。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任务安排开展抽样检验工作,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所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设立与食品抽检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架构、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完善的食品安全抽样管理、人员管理、样品管理、复验、信息报送、保密、回避等制度,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
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出具的检验检验测试的数据、结果负责,确保检验测试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不得瞒报、谎报、漏报。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安全教育、纪律教育等内容纳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应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未经食品抽检任务组织部门批准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转包抽检任务。
第九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泄露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检结果和相关信息。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对抽检样品来管理和保存,并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不合格样品复检及备份样品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并且开展的监督检查和评价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不得接受被抽检单位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检结果开展有偿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每月定期开展食品抽检数据质量自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 市局负责抽调专家组成评价管理组,对市级任务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全方位检查,对县(市)区承检机构进行抽查,必要时可开展飞行检查。各县(市)区局对各辖区承检机构开展评价管理,结果报送市局。
(一)日常工作质量评价内容有:工作完成情况、工作质量及其他,满分100分。(附件1)
(二)业务能力评价包括盲样评价(满分100分)、留样复核检验评价(满分50分)、报告评价(满分100分)、现场检查(满分100分)。
1、盲样评价项目根据承检机构不合格发现较少、数据质量上的问题突出的领域予以确定,主要是针对重金属、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非食用物质、生物毒素、微生物等代表性项目,评价承检机构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附件2)
盲样评价总分值100分,检验项目每1项不通过扣50分。盲样评价申请补测的,每个项目补测通过的扣25分,补测不通过的扣50分,累计扣分不超过100分。
2、留样复核检验评价,评价结果分“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原则上以检测验证的方法中规定的偏差为评价依据,特殊情况下的偏差最高限值由市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判。初检机构的结果与复核机构检测结果之间的偏差在限值以内,判定为通过;反之,则判定为不通过。通过得50分,不通过不得分。
留样复核初次评价结果不通过的,初检机构应自收到结果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能申请加测。一个检验项目只能申请加测一次。加测通过的,得25分,不通过的倒扣25分。
3、现场检查,内容最重要的包含:组织管理、人员管理、抽样管理、样品管理、检验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检验报告以及别的方面的工作情况等,满分100分。具体检查内容详见附件3、附件4。
4、报告评价,每家机构随机抽取10份检验报告,组织专家进行集中评价(附件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以上各项评价管理结果对承检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评价,对评价结果予以通报。年度综合成绩分三个等次,优秀(85分),良好(70-84分),一般(<70分)。
因实际工作需要,年度综合评价各评价项目分值占比有变化的,以市局当年工作文件通知为准。
第十六条 对承检机构的综合评价结果将作为徐州市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一年度抽样检验委托任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30日起实施,至2029年8月29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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